不动产产权人应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发布时间 2023-05-05 10:12 来源: 河北法制网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丈夫名下按揭购买的房产归妻子所有,但未依法变更登记。后丈夫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贷款全部还完后,要求做房产变更登记时,遭到拒绝。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履行合同请求权,依法判决——

□ 王帅 马慧卿

刘某夫妇经中间人介绍,与宝某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购买宝某于2013年12月以其个人为买受人按揭购买的楼房,合同中载明:房屋转让总价为40万元,宝某因该房屋向银行还贷义务由刘某夫妇承担,并约定宝某必须无条件协助刘某夫妇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某夫妇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宝某14万元房屋首付款,并负责偿还剩余房贷,至今房贷已全部还清。刘某夫妇购买房屋后即入住并交纳了该楼房的所有费用,至今刘某夫妇仍在该楼房居住。

宝某与妻子马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楼房归马某所有。现该楼房已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条件,刘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宝某、马某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在庭审中,宝某辩称其在卖房之前已告知刘某夫妇离婚时已把涉案楼房给马某,其无权出售,但刘某夫妇当时坚持称“我给你钱,你在卖房合同上签字,剩下的不用管。”马某则辩称,其与刘某夫妇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取刘某夫妇任何款项,无义务协助刘某夫妇办理过户手续。且其与宝某离婚时,涉案楼房就明确归其所有,宝某系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人与刘某夫妇之间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与其无关,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某将以其个人为买受人的案涉楼房出卖给刘某夫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夫妇作为涉案楼房的受让方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已入住案涉楼房多年并将按揭贷款偿还完毕,该楼房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过户登记的条件。宝某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刘某夫妇一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宝某与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主体为其二人,在签订此离婚协议后,马某并未就协议中涉及的楼房主张权利,也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刘某夫妇在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宝某与马某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知情,刘某夫妇诉请宝某、马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基于其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宝某与马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刘某夫妇的履行合同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宝某作为涉案楼房的买受人,与刘某夫妇签订涉案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楼房的产权证应当由宝某办理,故对刘某夫妇主张由宝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予以支持。因马某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刘某夫妇主张由马某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协助刘某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宝某协助刘某夫妇办理涉案楼房的房屋过户手续,驳回刘某夫妇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而夫妻因身份关系的变动产生财产约定,这种约定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诉争房屋是宝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应属于宝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宝某与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归马某所有,该协议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内部宝某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宝某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宝某在离婚协议中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刘某夫妇与宝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所达成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则该合同成立且有效。现涉案楼房按揭贷款刘某夫妇已全部还清,该楼房已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条件,但宝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属违约。综上,本案的焦点应着眼于宝某、马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能否对抗刘某夫妇的问题。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宝某、马某之间离婚时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对抗原告方。结合全案证据,宝某、马某不能举证证明刘某夫妇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对其离婚协议书内容知情,且刘某夫妇已向宝某支付了房屋合理对价,马某以宝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现诉争房屋产权人仍为宝某,刘某夫妇可基于合同请求权向宝某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因此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效力。故刘某夫妇作为合同守约方要求宝某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刘某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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